(2013)麗蓮商初字第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5)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1 號
原告:孫 XX ,女, 1963 年 6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 X 號 X 室,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欽 XX ,男, 1982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孫 XX 為與被告欽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孫 XX 、被告欽 XX 到庭參加訴訟 。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 XX 訴稱: 2011 年 9 月 7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借期一個月,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欽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欽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孫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0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940 元,減半收取 1470 元,由被告欽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二 O 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欣 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