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28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尹 ×× 、王 ×× 。
被告:麗水市 ×× 工 ×× 司 .
法定代表人:封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甲。
原告陳 ×× 與被告麗水市 ×× 工 ×× 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及其委托代理人尹 ×× 、王 ×× 、麗水市 ×× 工 ×× 司的委托代理人呂 ×× 、朱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 2009 年 5 月 15 日,被告因 xx 項目建設需要,就砂石料采購事宜與原告簽訂一份《購銷合同》。其中明確約定付款方式為:基礎完成支付已進場砂石料款 70% ,三層完成支付已進場砂石料款 70% ,工程結頂后支付已進場砂石料款 70% ,其余款項在竣工驗收并經審計后兩個月內付清或停止供貨六個月內付清。 2011 年 3 月 12 日,原、被告雙方經對帳后確認被告尚有 630000 元材料款未支付,并由被告該工程的負責人朱乙出具了欠條一張。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支某某告砂石料款 6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 ×× 工 ×× 司辯稱:購銷合同是由原告與朱乙簽訂的,合同上來看需方是被告公司某某林某某部,但公章卻是技術資料專用章,這個合同應是朱乙與原告簽訂的,不應是我們的公司來承擔。即使認定是二建的欠款,原告應提供相應的供貨憑證,及按原合同支付的原始憑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登記、購銷合同、欠條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麗水市 ×× 工 ×× 司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 ×× 工 ×× 司立即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合同簽訂并非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而是由朱乙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該合同的義務應由朱乙個人承擔,與被告公司沒有法律義務。同時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原始送貨清單,應以原始送貨清單為準,被告的該抗辯理由與事實不符,經查, xx 項目建設屬被告與 xx 公司之間簽訂的承建項目,且朱乙屬被告派出的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朱乙的行為屬公司的行為,被告抗辯要求原告提供供貨清單,該供貨清單原告在與被告項目負責人朱乙結算時,已將供貨清單交付給被告,且由被告的項目負責人出具一份欠條,該欠條應視為結算清單,故被告的上述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 ×× 工 ×× 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某某告陳 ×× 貨款人民幣 63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750 元,減半收取 5375 元,由被告麗水市 ×× 工 ×× 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