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85號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街 ×× 號。組織機構代碼: 84886189-5 。
訴訟代表人:樓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 ×× 、黃 ×× 。
被告:陳 × 。
被告:劉 × 。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為與被告陳 × 、劉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訴稱: 2011 年 8 月 19 日,被告陳 × 因購買轎車之需,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335800 元,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陳 × 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借款期限為 36 個月,自 2011 年 8 月 19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19 日止。被告劉 × 作為共同參與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陳 × 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截止 2012 年 11 月 15 日,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 × 的汽車消費貸款已有 3 期未按時歸還。為此,請求判令: 1 、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簽訂的編號為 2011 年麗中大汽車分期 XX 號《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 2 、第一、二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 261156 元、手續費 23504.04 元、罰息 4601.42 元(罰息暫計算至 2012 年 11 月 15 日,并按合同約定的罰息支付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 3 、第一被告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陳 × 、劉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陳 × 與被告劉 × 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8 月 19 日,原告與被告陳 × 簽訂了《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數額為 335800 元,用途為個人汽車消費,貸款期限為 36 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即首期還款金額為 9355 元,第二期起為 9327 元。購車分期付款手續費為 30222 元。擔保方式是以被告陳 × 所購的浙 K ××××× 號寶馬牌轎車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擔保,并經車管所抵押登記。被告劉 × 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中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發放貸款,但被告陳 × 自 2012 年 9 月 15 日未按約償還貸款本息,截至同年 11 月 15 日止,被告陳 × 尚欠原告貸款本金 261156 元、手續費 23504.04 元、罰息 4601.42 元。另《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約定,因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法人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陳 × 、劉 × 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結婚證、借款申請表、購車借款合同、共同還款承諾書、借款借據、車輛抵押登記情況、欠款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 × 簽訂的《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陳 × 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現被告陳 × 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達三期以上,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陳 × 償還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劉 × 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中簽字,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陳 × 以其所有的浙 K ××××× 號寶馬轎車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故原告依法對該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陳 × 、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與被告陳 × 簽訂的編號 2011 年麗中大汽車分期 XX 號《中銀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
二、被告陳 × 、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261156 元、手續費 23504.04 元、罰息 4601.42 元及以后的罰息從 2012 年 11 月 16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收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對抵押物浙 K ××××× 號寶馬轎車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760 元,減半收取 3380 元,由被告陳 × 、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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