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96號
原告: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 × 。
被告:饒 ×× 。
原告林 ×× 為與被告饒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 ×× 的委托代理人楊 × 、被告饒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 ×× 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0 年 1 月,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 2010 年 1 月 5 日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被告 150000 元,被告借得款項三日后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向林 ×× 借人民幣 150000 元,借款利息為月息 2 分,利息一個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為 2010 年 1 月 8 日至 2011 年 1 月 7 日,到期歸還本金 150000 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 2010 年 10 月 8 日。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10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饒 ×× 辯稱: 1 、我和林 ×× 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于 2009 年開始在外有投資,林 ×× 也知道。 2010 年 1 月,他打電話給我說有 150000 元讓我幫忙并且也是以 2 分利息作為回報,在這個過程中我沒有賺他一分錢。后來,向我借錢投資的老板因經營不善出走,我和他失去聯系,但林 ×× 的錢我會分期歸還; 2 、林 ×× 借給我的 150000 元是他主動要求我幫忙投資,因此林 ×× 這筆錢的損失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某某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 因此我請求法院依法作出變更:林 ×× 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即約定的利息不應當由我來承擔,應扣除我已支付給林 ××9 個月的利息,共計 27000 元,因此我愿意償還給林 ××123000 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1 月 8 日,被告饒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借條載明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約定 2011 年 1 月 7 日前還清本息。借款后,被告饒 ×× 僅支付 9 個月的利息共計人民幣 27000 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饒 ××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支付給被告的 150000 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進行投資的款項,不應以借貸關系認定。但被告愿意除利息以外,支付剩余本金 123000 元,上述辯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饒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0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590 元,減半收取 2295 元,由被告饒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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