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商初字第1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122號
原告:管 XX ,男, 1926 年 11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 XX ,男, 1962 年 4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管 XX 為與被告鄭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2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管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管 XX 訴稱: 2012 年 5 月 28 日,被告鄭 XX 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3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同年農歷 8 月內還清;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鄭 XX 歸還借款本金 13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判決后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鄭 XX 應按約定歸還借款,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管 XX 人民幣 13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類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0 元,減半收取 65 元,由被告鄭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O 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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