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王甲駕駛浙K×××××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麗水市蓮都區麗陽路某某往西行駛,當日19時10分許,車輛途經麗陽路××號門口路段時與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金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金某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甲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甲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王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預交和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款共計人民幣6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周某某、王乙的證言;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5、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6、交通事故照片及尸體照片;7、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8、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9、交通事故認定書;10、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支付和預交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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