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2011年6月15日因無故鬧事并毆打李某某等人,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朱××在麗水客運西××車站附近與前妻李某某發生爭吵并動手毆打李某某,在一旁的被害人雷某某因上去勸架也被被告人朱××毆打,后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周圍的群眾勸開后,被告人朱××繼續追打李某某和被害人雷某某,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朱××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右手手掌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雷某某外傷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并有錯位,損傷程某為輕傷。被告人朱××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針對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雷某某的陳述;4、證人李某某的證言;5、蓮公物鑒字[201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6、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7、慶元縣公安局慶公行決字(2011)第××號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曾因無故鬧事并毆打他人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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