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0號
原告:沈 XX ,男, 1955 年 11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 X 號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方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 XX ,女, 1954 年 9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龍泉市 XX 街道 X 路 X 號,現住麗水市 XX 花苑 X 幢 X 單元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張 XX ,女, 1957 年 8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花苑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 XX 與被告葉 XX 、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沈 XX 的委托代理人方 XX 、被告張 XX 的委托代理人張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 XX 訴稱: 2010 年 11 月 10 日,被告葉 XX 因資金周轉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3450000 元,至今未歸還。被告張 XX 是該借貸關系的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請求判令: 1 、被告葉 XX 歸還借款本金計人民幣 3450000 元及違約金(以 2010 年 11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被告張 XX 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兩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葉 XX 提供書面答辯稱:雖然出具過借條,但原告未支付該借款。請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張 XX 辯稱:原告在保證期限內未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限,請求駁回原告對本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11 月 10 日,被告葉 XX 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沈 XX 借款人民幣 345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期限至 2011 年 1 月 9 日止,不能如期歸還,則以每日 2 ‰支付違約金,但未約定借款期限內的利率。被告張 XX 在該借條上作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簽名,未約定保證期限。同日,原告沈 XX 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貢縣支行轉帳給被告葉 XX3450000 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葉 XX 未能歸還借款。原告沈 XX 在本案起訴前未向被告張 XX 主張過權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和中國農業銀行轉帳憑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葉 XX 與原告沈 XX 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 實意思表示, 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被告葉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原告沈 XX 在被告張 XX 履行債務的保證期限內未主張權利,依照法律規定,應免除其保證責任 。 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 為此, 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 被告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沈 XX 人民幣 34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 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 件受理費 47850 元,減半收取 23925 元 ,由被告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 強
二 O 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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