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9號
原告:劉 XX ,男, 1967 年 6 月 2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69 年 3 月 19 日出生,漢族 ,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劉 XX 與被告陳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 XX 的委托代理人袁 XX 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 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原、被告系親戚關系。 2009 年,經雙方協商,被告要求原告幫忙購買砂石料,原告按約履行了購買砂石料。 2011 年,經雙方結算,被告于 2011 年 5 月 26 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共欠原告砂石料款人民幣 382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 38200 元; 2 、要求被告自 2011 年 8 月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的戶籍證明、欠條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陳 XX 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陳 XX 支付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兩倍計算訴請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劉 XX 貨款人民幣 382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80 元,減半收取 440 元,由被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0 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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