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2)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3號
原告:羅 XX ,男, 1941 年 4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弄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謝 XX ,男, 1968 年 11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羅 XX 為與被告謝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羅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 XX 訴稱: 2012 年 1 月 13 日,被告因生意資金周轉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約定 2 個月歸還,并出具借條一份。但被告逾期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整,利息按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還清日止(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謝 XX 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謝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付原告羅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謝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O 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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