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號
原告:莫 XX ,男, 1973 年 1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弄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 XX 廠,住所地:麗水市 XX 工業區 X 路 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陳 XX ,總經理。
原告莫 XX 與被告麗水市 XX 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莫 XX 的委托代理人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廠方負責人陳 XX 系朋友。 2011 年 11 月 15 日,被告以向合作銀行辦理承兌匯票需要資金為由,由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雙方約定月息按 2% 計算,未注明還款期。借條中同時約定由原告將借款人民幣 2000000 元匯入被告單位賬戶(帳號: XX ),收款人為被告財務人員林 XX 。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15 日起按月息 2 分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 XX 廠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合伙企業營業執照、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市 XX 廠向原告莫 XX 出具借條,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告莫 XX 向被告主張還款權利后,被告麗水市 XX 廠應當及時歸還借款,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 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 XX 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莫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15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6640 元,減半收取 13320 元,由被告麗水市 XX 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O 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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