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46號
原告:麻 ×× 。
被告:陳 ×× 。
原告麻 ×× 為與被告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麻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麻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11 月 27 日,被告以還銀行信用卡需要周轉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約定數日歸還。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 2012 年 11 月 27 日被告陳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原告于當日通過網上銀行將上述借款轉至被告泰隆銀行的賬戶。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 出具借條向原告麻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陳 ××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麻 ××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1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50 元,減半收取 525 元,由被告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施麗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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