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1號
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黃偉革,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組織機構代碼:72760579-9。
法定代表人:張××。
被告:邱××。
被告:張××。
原告蔡×為與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邱××、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偉革、被告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訴稱:2008年4月初,因季節性業務需要,被告雇傭原告為其駕駛車輛從事貨物運輸。2008年5月11日上午8時,原告將被告貨物運至寧波后,在卸貨過程中不慎被滑落貨物砸中雙腿,構成七級傷殘,被告支付了大部分醫療費,其余損失遲遲未能支付。2011年4月6日,經蓮都區公安分局紫金派出所調解,達成協議一份。原告的損失被告分三期支付。分別為2011年4月28日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47000元、2012年5月31日50000元。協議簽訂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4月28日的5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其余款項被告未支付。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款97000元。
被告邱××答辯稱:被告邱××是打工者,在公司也沒有股份,只是好心出面作為委托人參與調解而已,無需承擔責任。
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張××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以下事實:2011年4月6日,在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分局調解員的調解下,參與調解各方達成調解某一份。調解某第二條表述為:“甲方委托代理人邱××自愿賠償蔡×醫療、驗傷、殘疾金、檢查、誤工、護理(住院期間)的營養、伙食、交通等費用貳拾叁萬貳千元(232000元)不足部分蔡×自行承擔。邱××甲方已付蔡×醫療及生活費85000元還欠147000元分期支付。”調解某主文尾部表述為:“甲方邱××在2011年4月28日前支付蔡×50000元(伍萬)。在2011年陽歷12月底支付肆萬柒千元(47000元)剩余伍萬元在2012年陽歷5月底付清。”調解某落款甲方處有邱××、乙方處有蔡×簽字,尾部麗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字處有張××簽字。該調解某簽訂后,被告邱××、張××落款的一張欠條中寫明:“麗水市××××有限公司法人張××代理人:邱××欠蔡×醫療費用共計人民幣壹拾肆萬柒千元整(147000元)”后原告從被告張××處領取過第一期賠償款50000元,剩余款項97000元未獲賠償。2013年1月31日,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取了主持調解的原紫金派出所調解員蘇某某的證言,并制作了詢問筆錄,在被問及調解時是由哪一方來賠償原告損失時,蘇某某回答為:“是老板,聯托公司老板賠,邱××是老板的代理人。”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證、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邱××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張××的身份證復印件、調解某、欠條,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詢問筆錄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被告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分析如下:反映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觀憑證調解某和欠條對被告邱××的身份均表述為麗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反映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主觀憑證蘇某某的證言也表明邱××并非賠償義務人,結合前期已付的部分賠償款并非由被告邱××支付的事實以及被告邱××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也無證據證明其為公司實際控制人等情況可知,被告邱××僅是作為麗水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參與調解,無賠償的意思表示,并非賠償義務人,故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二是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和被告張××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分析如下:調解某中寫明原告系在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做工過程中受傷,調解某中張××的簽名前有“麗水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字樣,被告張××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邱××作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行為均代表了麗水市××××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欠條中張××又以其個人署名簽字,表明其個人有支付賠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張××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分析,被告張××、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簽訂調解某并出具欠條確認了需要賠償原告損失的金額和款項支付的時間,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張××未依約履行,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張××、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支付賠償款97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邱××支付賠償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麗水市××××有限公司、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與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麗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蔡×賠償款97000元;
二、駁回原告蔡×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30元,減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蔡×負擔115元,由被告張××、麗水市××××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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