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9號
原告:劉××。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吳××。
原告劉××與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訴稱:原告的戶籍自出生起即登記在被告處,且一直在被告處生活,也與其他組員一樣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原告于1999年9月被大中專院校錄取,因當時國家政策規定,將戶口遷入學校。2010年8月,原告依照國家政策將戶口遷回被告村五組。2012年1月,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給村民發放征地補償費每位1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為由不予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2012年9月17日,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作出(2012)蓮巖字第14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定原告劉××具有被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據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土地征收補償費人民幣1000元,水表補貼費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劉××于1979年出生,戶口一直登記在被告處。1999年9月,原告因讀大學將戶口遷至學校。2007年2月14日,原告與非農戶籍張固成結婚。2010年8月,原告依照畢業生戶口回遷的相關政策將戶口遷回至被告村五組。2012年,被告村給每位村民發放土地補償費1000元及水表補貼費500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為由不予原告分配上述款項,雙方遂產生糾紛。2012年9月17日,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作出(2012)蓮巖字第14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定原告劉××具有被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及戶口本、證明、結婚證、(2012)蓮巖字第14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劉××的戶口一直登記在被告處,并長期在被告處生活,且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也確認了原告劉××具有被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意見,應認定原告具有被告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權利。雖然原告與非農戶籍張固成結婚,但原告的戶籍沒有遷出被告村,并不違反婚姻法及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原告沒有因此喪失被告村成員資格。現被告對原告享有的相關待遇予以限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1000元及水表補貼費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某某告劉××土地征收補償費1000元、水表補貼費500元,共計人民幣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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