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05號
原告:江××。
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室。組織機構代碼:57774062-8。
法定代表人:許××。
原告江××為與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訴稱:2011年5月3日,原、被告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山水××室的房屋租賃給被告使用,承租期限為三年,即從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2300元,第二年每月2450元,第三年每月2600年。租金按年支付,以后應于每年租期期滿提前一個月支付租金,先付后住,被告如租金未及時付清,原告有權收回房屋。被告按合同在2011年5月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7600元,但水電費都是原告墊付。第二年租金按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2年4月支付共294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車庫、物業管理費等費用經過原告去物業了解,被告只繳納至2011年年底,2012年開始就未繳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和費用,被告都推脫說下星期付或以資金未到賬為由至今未付。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二、被告立即騰出所租賃的房屋;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騰空之日止(暫計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已產生租金17150元、水費47.50元、電費1008.19元、車庫費用202.27元、物業費888.21元,計19296.17元);四、被告因裝修房屋,造成房屋損壞的,折價賠償6000元。
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本院另查明,租賃合同約定被告租賃期間的水電費、閉路電視費、物業費、車庫費用、煤氣費、衛生費等費用由被告自理。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過水電費合計1055.69元。被告曾交付原告押金2300元,并約定租賃期滿后退回。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證、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房屋租賃合同、水電費發票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從原告處租房后,自2012年5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六條“乙方(被告)如房租未及時付清,甲方(原告)有權收回房屋,另行出租”的約定,原告訴請解除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騰出租賃房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代為墊付的水電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車庫及物業費用,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費用已經實際產生,且即便產生原告也未為被告墊付,損失尚未發生,可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房屋損壞的賠償款,但其既未能證明房屋損壞的事實,也未能證明損失的金額,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與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與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騰出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山水××室的房屋;
三、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實際騰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費(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照每月2450元標準計算,2013年5月15日之后按照每月2600元計算);
四、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江××已墊付的水電費1055.69元;
五、駁回原告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元,減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江××負擔15元,由被告麗水市××食品有限公司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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