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100 號
原告:劉 XX ,男, 1982 年 11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常寧市蓬塘鄉平洲村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 XX ,男, 1949 年 4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周 XX ,男, 1964 年 10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西區 XX ,現住浙江省桐廬縣桐君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 。
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林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劉 XX 為與被告 周 XX 、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 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因被告 周 XX 、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提供的協議的公章真偽及形成時間進行鑒定,本案 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劉 XX 的 委托代理人 徐 XX 、 被告 周 XX 、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 樓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 XX 訴稱:原告研究的 FM-ZFM110 型自動水性立式覆膜機,經由浙江瑞安市 XX 機械有限公司的實施獲得成功。數年來,該公司一直在售賣原告提供的技術項目,原告從中獲得報酬為 300000 元。雙方合作本應簽訂技術與資金的合作合同或協議,但在被告周 XX 的欺騙下簽訂了《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合同中也設下多處陷阱,為了以后惡意違約甚至主觀惡意撕毀合同預設了防空洞和掩體,勞動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原告到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時,帶去工程師胡 XX ,裝此套機的工人范 X 和范 XX 。在原告把圖紙,工程師、工人都交付完畢后,被告周 XX 將此三人挖走,將原告踢開,再也不提另起協議的事情。根據《協議》約定:“甲方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違約金壹拾萬元整,……如有甲方違約按補充協議壹百萬元整違約金賠償”,此后該機器在展會上參展售賣,甲方已嚴重違約。按證據 6 《協議》及證據 5 《補充協議》原告本應賠償 1000000 元,但原告只提出賠 280000 元,連同甲方自愿支付的違約金 100000 元,兩項合并賠償 380000 元,并要求被告個人賠償為主,并付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周 XX 支付原告人民幣 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5 月 14 日起至判定履行完畢之日止計付銀行同期利息 100000 元 *4.4%*2 年= 8800 元),并由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二、被告周 XX 支付原告人民幣 280000 元及利息(計算方法同上得 24640 元),并由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
被告周 XX 辯稱:一、原告提出的勞動合同說我是偷換的,但我現已帶了原件過來。原告沒有行使勞動合同,所以不存在終止勞動合同。原告一直都沒有來上班,經我的催討,簽了個補充協議又走掉,后來我才叫他走的。二、我是公司老總,但以我為被告完全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我是行使職務行為。三、原告所謂的協議 6 是偽造的,是偷公章或私刻的,我要求鑒定并追究責任。我們公司使用的每個公章都有登記記錄,所有辦事情都有原始文件,原告認為我要賠他 100000 元,但我在公司權限是 10000 元,超過的都要公司老板的同意。
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辯稱:一、原、被告的勞動合同雖然成立,但至今沒有實際履行,不存在被告公司違約的情況。二、被告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所謂的協議,且實際上協議的內容我們也看過,與原告自己向法庭陳述的一些事實相矛盾,所以我們庭前對協議的公章真偽進行鑒定,如果是原告偽造的,我們要求追究原告的責任。三、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告通過法院的示明,要求被告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果原告的請求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原告 劉 XX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 與外廠產品技術合作協議書,待證本已成熟成功的機器再次讓 XX 公司復制,并更先進;證據二、與外廠產品技術合作調整協議,待證事實同上;證據三、本人原始勞動合同書,證據四、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待證被周 XX 篡改的合同對照本被篡改成了無效合同;證據五、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補充協議,待證協議中約定支付違約金 1000000 元;證據六、協議,待證甲方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自愿支付違約金 100000 元如有違約按補充協議 1000000 元賠償;證據七、與董事長林 XX 的對話錄音與打印材料(附光盤),待證原告之前被逼走的情況;證據八、與孫廠長對話錄音及打印材料,待證被告使用原告的技術圖紙施工的事實;證據九、與我帶來工人范 XXX 對話錄音及打印材料,待證同上;證據十、本機有甲方工廠的照片,待證協議后被告還違約造機;證據十一、本機甲方在展會上的參展照片,待證協議后被告繼續違約造機;證據十二、公司基本情況,待證周 XX 在公司占 20% 的股份,所以我們主張周 XX 負主要賠償責任,感情上的請求希望是周 XX 拿錢;證據十三、本人身份證,待證原告身份情況;證據十四、 2012 年 5 月 10 日代理人以客戶名義去 XX 公司看該機時對話錄音,接待人為傅 XX 與胡 XX ,代理人并在當日用手機拍了該機照片,待證被告違約生產原告的技術;證據十五、 XX 公司產品樣本,待證被告違約生產原告的技術;證據十六、周 XX 身份戶籍證明,待證被告周 XX 的身份情況;證據十七、與其他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工資單、圖紙,劉 XX 筆記本筆錄,待證造機是成功的,只要劉 XX 在就沒有問題,且胡 XX 、范 XX 、范 X 都是劉 XX 派過來的。
被告 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是原告與其他企業的技術協議。對證據三、看出是原告的電腦上打印出來的,上面沒有原、被告的簽名蓋章,原始的應該是證據四即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對證據四、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與劉 XX 簽訂的勞動合同,原告認為該合同是無效的,但我們認為是有效的,雖然沒有寫明終止時間,應當屬于無固定期限,根據合同的內容,其中乙方的工作任務,至少對原告的要求是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要完成,并不是原告所說的一天就要完成,但該合同后面沒有實際履行。對證據五、真實性及合法性無異議,可以從中看出原告承諾在合同簽訂后的半年時間內其沒有到被告公司從事勞動工作或者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對證據六、協議上的公章是私刻或造假的,我們已申請鑒定。對證據七、希望原告方向法庭提供錄音載體,否則是非法程序,對錄音內容,劉 XX 自認是被逼走的,就不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這份協議。對證據八、與孫廠長的錄音,從原告提供的書寫材料中看不出被告公司在使用原告的技術圖紙施工,被告公司是用 35 米的,但材料上顯示是 85 米。對證據九、范 XX 的錄音,不能夠證明被告公司在使用原告的圖紙。對證據十、照片,這僅是 XX 公司在制造的機器,并不能證明機器是原告的,也不能證明是用原告的圖紙在生產。對證據十一、也無法證明該展機是屬于原告個人的專利,如果是原告的個人專利,原告必須補充提供專利的證據,對證據十二、十三、無異議。對證據十四、真實性無異議,當時是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公司冒充客戶商談,但都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在利用原告的技術圖紙機械設備。對證據十五、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待證原告所待證的事實。對證據十六、無異議,對證據十七,從工資上可以反映出在 2009 年 11 月 15 日,劉 XX 還在其他公司領取工資,進一步說明原告沒有履行勞動合同。協議書看出,他與 XX 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與其他公司也簽訂了勞動合同,在補充協議中約定的項目僅是開發圖紙和內容,可以看出原告在 2010 年 3 月 20 日不可能到被告公司從事勞務,說明雙方簽訂的 2009 年 9 月 4 日的勞動合同雙方未履行。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有履約情況,或被告存在違約情況,不能待證原告所要待證的事實。
被告周 XX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與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 周 XX 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署名胡 XX “ 關于與劉 XX 的合作關系”,待證 XX 公司現在所制造的產品不是劉 XX 設計的,且該產品目前還沒有銷售。
被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 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一、工商管理制度及公章使用登記表,待證我公司對印章使用有嚴格的制度,加蓋的公章都有作登記,在 2009 年 9 月 4 日時,周 XX 簽名要求用印章簽訂勞動合同。 2010 年 3 月 2 日下午有一份補充協議的用章說明,也是與原告達成的。但在 2010 年 5 月 14 日都是關于買賣合同,沒有終止勞動合同的協議書,所以該協議沒有通過正常的印章使用登記。二、公司財務制度管理及流程,第五頁中,周 XX 的審批權限是 1 萬元,而協議內容高達 10 萬元和 100 萬元,這么大的賠償數額,林 XX 并不知情,違背了我們的公司的管理流程,待證原告提供的協議書是虛假的。三、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待證公章是被偷蓋的,印文形成于打字內容之前,說明該份協議是虛假、虛構的。
原告 劉 XX 對被告 周 XX 提供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關于劉 XX 的合作關系,是今年寫的。
原告 劉 XX 對被告 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 提供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工商管理制度及公章使用登記表, 每個廠都會有自己的管理制度,上面的章是新蓋的,手摸上手紅顏色就退下來了。對證據二、公司財務制度管理及流程,公司章程也是每個公司都有的。對證據三、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從邏輯上推斷章是真實的,后再去推斷是否先蓋章后打印,其中提到兩個內容,墨粉蓋到紙上,哪怕同時打字蓋章也會有墨粉覆蓋在上面,這是分子運動原理及收藏時運動相互交蓋,所以以此作為結論是錯誤的。關于打字移位問題,這并不是最有力的證據,在排版上有錯位是正常的,只有精確到 99.99% 才能確定,較大概率并不能作為基準。我對這兩項是有質疑的,這項鑒定結論是靠推理得出。我向法庭和被告方提供一些書面資料,可以認定該鑒定結論是荒謬的。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 1 、 2 、 3 、 4 、 5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 6 、協議,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西政司法鑒定中心【 2012 】鑒字第 2509 號意見書,《協議》上 “浙江 XX 公司印刷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與《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上印文同一,協議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形成于打印文字內容之前,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證據 7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 8 、 9 不能待證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圖紙施工。證據照片 10 、 11 不能證明是機器使用原告圖紙生產。證據 13 、 14 、 16 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 15 產品樣本,不能證明被告是按原告的技術違約生產。證據 17 與其他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工資單、圖紙、劉 XX 筆記本記錄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
被告 周 XX 提供的證據 系未到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且內容上也未體現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故本院不予認可。 被告 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 提供的證據 1 、 2 系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及公章使用登記情況,不能直接證明協議書虛假。證據 3 、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認可。
經審理本院認定: 原、被告于 2010 年 5 月 14 日簽訂的協議,經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并出具西政司法鑒定中心【 2012 】鑒字第 2509 號意見書認定,《協議》上 “浙江 XX 公司印刷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與《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上印文同一,協議上“浙江 XX 機械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形成于打印文字內容之前。
本院認為: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 2010 年 5 月 14 日 的協議 存在先蓋章,后形成打印文字的事實,該協議書的形成有違常理,不能確認該份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依據協議內容而主張的兩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7510 元,減半收取 3755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鑒定費 320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0 一三年一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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