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6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2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6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于2009年5月7日刑滿釋放;因盜竊于2010年1月21日被臺州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陳××到麗水市××都區燈塔××村73號樓下,利用面包車天線制成的工具,勾開被害人馮某某停放在該處的浙K×××××黑色普通“桑塔納”轎車車門,進入車內盜竊現金人民幣3600元左右。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陳××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的身份情況;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陳××曾因盜竊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勞動教養的情況;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陳××因形跡可疑被民警詢問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600元;二、被告人陳××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訴人陳××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陳××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訴人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陳××因形跡可疑被民警詢問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陳××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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