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47號
原告:劉××。
被告:雷××。
被告: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尹××。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原告劉××為與被告雷××、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被告陳××的委托代理人尹××、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訴稱:2011年7月31日,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劉××借款人民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時間為2個月,即還款日是2011年9月30日。同時,被告陳××為上述借款行為承擔擔保責任。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沒有還款的意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雷××歸還借款,同時通知被告陳××一并向被告雷××催討借款,并要求被告陳××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一直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元并按約定借款月利率2%從2011年7月31日開始計算。
被告陳××辯稱:一、本案中本合同的保證期限已經滿了,答辯人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雷××向原告雷××借款500000元整,月利息2%,由答辯人以擔保人名義簽字,但是對保證責任和保證期限均未做約定,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因沒有約定保證期限,在超過法定擔保期限后不用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屆滿后,答辯人對該筆債務的保證責任就此終結。二、原告的證據中并沒有證據證明他履行了借款義務,原告履行完畢缺少有效的證據證明。
被告雷××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7月31日,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劉××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還款期限為2011年9月30日。被告陳××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公某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雷××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全部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雷××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在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陳××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劉××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原告劉××負擔1000元,被告雷××負擔9000元。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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