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2-1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65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
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街××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55861424-7。
法定代表人:朱××。
原告王××為與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華榮、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訴稱:原告系酒店食品經(jīng)營戶,被告因酒店經(jīng)營需要,多次到原告處采購食品。雙方經(jīng)結(jié)算,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至2012年6月12日止,麗水香噴噴餐飲公司酒店欠王××食品商行貨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整(48680.00),逾期付款按月息2%計息”。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人民幣49005元。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貨款人民幣490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系酒店食品經(jīng)營戶,被告因酒店經(jīng)營需要,多次到原告處采購食品。雙方經(jīng)結(jié)算,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至2012年6月12日止,麗水香噴噴餐飲公司酒店欠王××食品商行貨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元整(48680.00),逾期付款按月息2%計息”。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人民幣49005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企業(yè)檔案查詢、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進貨憑證、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購買魚餅、海蟄等,雙方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全部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并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某某告王××貨款人民幣490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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