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63號
原告: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吳××。
被告:張××。
被告:浙江××軸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工業區××中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6868035-7。
法定代表人:張××。
被告:江×。
被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工業區××號。組織機構代碼:66518435-0。
法定代表人:江×。
原告陳××與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2年9月25日被告江×申請鑒定,同年12月6日被告江×拒交鑒定費自動放棄鑒定,同年12月13日本院恢復審理。原告陳××的委托代理人李××、吳××、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訴稱:2011年1月12日,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因生意所需資金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由原告借給第一、二被告3500000元,月利率按3%計算,由被告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對借款人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協議簽訂后,原告實際出借給第一二被告24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6月30日。現原告主張歸還借款,被告均以無錢為由拒不還款。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1年7月1日起計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項時止,到原告起訴之日已產生利息703150元);2、被告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對第1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合同約定借款是3500000元,但實際借款是2450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應按2450000元計算。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合伙人葉某某的帳戶匯入200000元,同日以本票的形式向葉某某歸還200000元,同年5月5日向原告帳戶支付50000元,5月23日,向原告帳戶匯入100000元,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的帳戶匯入50000元,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合伙人葉某某的帳戶匯入62500元,8月1日,向原告的帳戶匯入100000元,10月20日向原告的帳戶匯入30000元,合計已支付692500元。被告公某內的機器設備被原告用以抵債,被告向原告歸還的借款本息及以機器設備抵價的款項應予以扣減。
被告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辯稱:借款協議有被替換,原借款協議寫明擔保時間為15天,已經超過擔保期限,不承擔擔保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1月12日,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借款金額3500000元,月利率按3%計算,由被告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協議簽訂后,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入被告張××帳戶2450000元。借款后,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已支付,同年7月26日,被告通過銀行支付利息50000元,8月1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公某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款協議》、中國信用社匯款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擔保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從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但應扣除被告張××在2011年7月1日之后支付利息150000元。被告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抗辯其以機械設備抵價作為歸還借款本息,其僅以自己制作的機器設備清單佐證,且該清單未經雙方簽字確認,故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以兩張借條并非原借條的辯解,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辯解理由不予采信。且被告江×要求對借條申請鑒定,由于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納鑒定費用,視為被告江×自動放棄鑒定申請。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陳××借款本金人民幣2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
二、被告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30元,減半收取16015元,由被告張××、浙江××軸承有限公司、江×、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世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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