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61號
原告:麗水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號,組織機構代碼證:14843186-X。
法定代表人: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乙。
被告:王甲。
原告麗水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為與被告王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從2010年9月初至2011年2月20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2011年2月20日雙方經過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1000元,雙方協商,其中20000元貨款按月利率2%的計算利息,其中11000元貨款不計利息,當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張欠條,并向原告承諾2011年4月20日之前歸還拖欠的貨款11000元,2011年2月20日歸還拖欠的貨款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無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人民幣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貨款人民幣20000元從2011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被告還清拖欠貨款本金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甲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甲從2010年9月初至2011年2月20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裝潢材料。2011年2月20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31000元,雙方商定,其中貨款人民幣20000元于當日付清,逾期按每月2%計息,其余貨款人民幣11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被告王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條兩份。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貨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被告身份證明、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甲向原告麗水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購買裝潢材料,雙方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麗水市××裝潢材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貨款人民幣20000元為基準從2011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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