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52號
原告:張××。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江××。
被告:欽××。
被告:李××。
原告張××為與被告欽××、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李巍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欽××、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訴稱:2011年2月26日,被告欽××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6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于2011年3月2日前歸還,如逾期未歸還,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由兩被告承擔。被告李××為上述款項提供擔保,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期間為借款到期后兩年。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均未歸還借款本息。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欽××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3%為限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龐某某擔連帶擔保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欽××、李××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欽××向原告張××借款人民幣36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2011年3月2日前歸還,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被告李××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且保證期間為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款項。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欽××出具借條向原告張××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欽××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欽××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為被告欽××的借款提供連帶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欽××、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欽××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張××借款本金某民幣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2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3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巍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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