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90號
原告:周××。
被告:何××。
被告:王××。
被告:俞×。
原告周××為與被告何××、王××、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王××、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訴稱:2012年7月9日,被告何××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同時約定月息2%,并出具借條和收條,被告王××、俞×自愿為被告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何××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9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俞×對上述款項及利息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何××、王××、俞某某擔。
被告何××、王××、俞×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何××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出具借條和收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王××、俞×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何××出具借條向原告周××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何××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何××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俞×為被告何××的借款提供連帶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何××、王××、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王××、俞×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0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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