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91號
原告:周××。
被告:陳××。
原告周××為與被告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訴稱:2011年6月20日、同年7月13日,被告陳××以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20000元,同時約定月息2%(即每月400元),并分別出具借條和收條,且簽字和按捺指印,葉某自愿為被告陳富某某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且簽字和按捺指印。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陳××立即歸還借款人民幣4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某民幣2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6月20日起、其余本金某民幣2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7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陳富某某擔。
被告陳××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同年7月13日,被告陳××分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幣20000元、20000元,并分別出具借條和收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款期限為半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出具借條向原告周××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借款本金某民幣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某民幣2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6月20日起、其余本金某民幣20000元的利息從2011年7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80元,由被告陳××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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