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88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被告:史××。
被告:江××。
原告王××為與被告史××、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2012年3月5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還款期限為2012年4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3%計算,合同履行地為麗水市蓮都區,因發生糾紛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由被告史××承擔。被告江××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確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3%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200元由被告史××承擔;3、被告江××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史××、江××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3月5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0元,還款期限為2012年4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3%計算,合同履行地為麗水市蓮都區,因發生糾紛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由被告史××承擔。被告江××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被告史××出具收條,收條上載明其以現金方式收到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史××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史××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江××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史××支付律師代理費,同時要求被告江××對該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但該費用非本案訴訟所必須,故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3%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江××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20元,由原告王××負擔120元,被告史××、江××負擔3700元;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麗青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