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59號
原告:邱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潛××、黃××。
被告:邱乙。
原告邱甲與被告邱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邱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甲訴稱:原告在麗水從事蔬菜經營多年,經生意往來與被告認識。2011年1月30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000元,約定2011年年內歸還,原告將13000元現金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歸還。為此,訴請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人民銀行確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為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邱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基本情況查詢表、欠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邱乙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其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邱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邱甲借款本金人民幣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的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由被告邱乙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邱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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