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5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574號
原告:金甲。
被告:雷××。
被告:藍×。
原告金甲為與被告雷××、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蔡建輝、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甲訴稱:2011年7月28日,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幣4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于2012年7月27日前還清本息。被告藍×在借條上簽字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僅支付了2012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幣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藍×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藍×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7月28日,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幣4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于2012年7月27日前還清本息。被告藍×在借條上簽字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僅支付了2012年3月27日前的利息,對借款本金及2012年3月28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雷××出具借條向原告金甲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雷××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雷××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金甲借款本金乙民幣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藍×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0元,由被告雷××、藍×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金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蔡建輝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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