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6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634號
原告:紀××。
被告:錢××。
被告:林××。
原告紀××為與被告錢××、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紀××訴稱:被告錢××系原告婆婆的同事,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稱因女婿辦廠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由被告錢××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到了2012年3月30日,被告按時付清了八個月的利息12000元。此后,被告均以女婿廠里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拖欠不付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約定月利率1.5%計算利息到還清日止,被告林××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錢××、林××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戶籍信息證明及結婚申請書、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錢××出具借條向原告紀××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錢××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系在被告錢××與被告林××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為此,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要求被告從201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的訴請,因雙方在借貸時并沒有作出約定,現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應當依法予以調整。被告錢××、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錢××、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紀××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月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60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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