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59號
原告:林××。
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工業區××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5807113-6。
訴訟代表人:鄭××。
被告:鄭××。
原告林××為與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訴稱:2011年11月30日,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共同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條一份,承諾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原告依約履行了借款義務,但兩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后,僅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1個月零21天的利息10200元(利息每個月為6000元,每天為20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歸還。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出具借條一份共同向原告林××借款300000元,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兩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公司某某信息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條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共同出具借條向原告林××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兩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到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20元,由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鄭××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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