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76號
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被告:鄭××。
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工業區××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5807113-6。
訴訟代表人:鄭××。
原告金××為與被告鄭××、浙江××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浙江××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訴稱:2012年5月15日,被告鄭××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幣120000元,于當日出具借條一份,承諾借款按月利率3%計息,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自愿為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多次向被告鄭××催討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果,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證義務。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鄭××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12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鄭××、浙江××實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5月15日,被告鄭××出具借條一份向原告金××借款12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3%,未書面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借款后,兩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公司某某信息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條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鄭××出具借條向原告金××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鄭××應當在原告主張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被告鄭××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依法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原告訴請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鄭××、浙江××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5%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50元,由被告鄭××、浙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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