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6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603號
原告: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被告:葉××。
原告余××為與被告葉××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月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吳偉珍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3月合伙購買一臺挖掘機。2007年11月19日,原告退出合伙,經協議,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但是,被告僅支付現金150000元,同時向原告出具一張30000元的欠條。幾年來,原告多次向其追索,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結為由,至今仍然分文未付。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口頭約定合伙購買挖掘機。2007年11月19日,雙方經結算,由被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原告挖掘機款3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合伙事宜進行結算,被告葉××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合伙資金的行為,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系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余××合伙資金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葉××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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