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7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71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被告:孫××。
原告王××為與被告孫××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映青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2008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轉資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9700元整,并當即出具借條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歸還。但被告至今分為未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9700元整。
被告孫××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孫××向原告王××借款,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款397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水某派出所人口證明、借條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孫××出具借條向原告王××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幣397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孫××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映青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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