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3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6-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354號
原告:黃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白云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黃 XX 為與被告李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鄔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 XX 的委托代理人樓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 XX 訴稱: 2008 年 6 月 19 日,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 1000000 元,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借款期限為 2008 年 10 月 30 日,并由被告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 1000000 元及支付利息至本金還清日止(利息從 2008 年 6 月 19 日起以月息 3 分計算至 2008 年 10 月 30 日為 130000 元, 2008 年 10 月 30 日后至起訴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存款活期利率計算約 3 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8 年 6 月 19 日,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借款期限為 2008 年 10 月 30 日止。同日,原告通過浙江 XX 商業銀行將款項交付給原告。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戶籍證明、借條、浙江 XX 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 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李 XX 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對該訴請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李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 內歸還原告黃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08 年 6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 2008 年 10 月 30 日止, 2008 年 10 月 30 日后的利息按銀行存款活期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駁回原告黃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240 元,由被告李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黃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鄔 勇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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