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2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6-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209號
原告:張xx,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xx鎮xx村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
委托代理人:呂xx,麗水市蓮都區xx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xx,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xx鄉xx村3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x。
原告張xx為與被告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林旭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玲、人民陪審員朱文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1年10月24日,被告平xx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在麗水市紫金路口與原告張xx騎行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張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平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違反交通標線,在禁止轉彎地點轉彎,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住院治療。為此,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46660.39元。
被告平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10月24日,被告平xx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麗水市盧鏜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紫金路左轉彎時,與原告張xx騎行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張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平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事故責任。原告張xx受傷后在麗水市xx醫院住院治療12天,共花醫療費23925.29元。麗水市xx醫院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拆內固定費用為5000元。2012年1月7日經麗水xx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xx因本次車禍造成的誤工期限為四個月,護理期限為一個半月,其中住院期間每天二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評定營養期限為一個月,評定拆內固定手術的費用參照醫院證明或按實際發生費用確定。為此花鑒定費6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出院記錄、麗水xx司法鑒定所出具的xx司鑒所(2011)臨鑒字第B10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原告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平xx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在行駛過程中碰撞原告張xx,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平xx應為此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醫療費、鑒定費以醫療票據和鑒定費票據為據,其后續治療費以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據,誤工、護理、營養時限以法醫鑒定為準。其主張誤工費、護理費以每天84元計算,本院不持異議。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故對其主張賠償交通費12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平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醫療費23925.29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誤工費10080元、護理費4788元、營養費90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45653.29元(被告平xx已支付3900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旭 紅
審 判 員 周 玲
人民陪審員 朱 文 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江 煜 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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