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7-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16號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麗水市 XX 街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周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遂昌縣 XX 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 為與被告周 XX 信用卡糾紛一案, 于 2012 年 6 月 19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月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7 月 2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項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被告于 2008 年 5 月 15 日 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審查于 2008 年 5 月 26 日 為被告發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其中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承擔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生的全部債務,乙方(原告)有權從其賬戶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如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費、追索費等各項費用)等。但被告在使用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 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3 月 9 日 止,尚欠 透支本金 4953.91 元、透支利息 742.91 元,共計 5696.82 元, 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支付計至 2012 年 3 月 9 日 止的 透支本金 4953.91 元、透支利息 742.91 元,共計 5696.82 元, 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 2 、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 1000 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于 2008 年 5 月 15 日 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審查于 2008 年 5 月 26 日 為被告發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其中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承擔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生的全部債務,乙方(原告)有權從其賬戶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如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費、追索費等各項費用)等。但被告在使用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08 年 12 月 26 日 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3 月 9 日 止,尚欠 透支本金 4953.91 元、透支利息 742.91 元,共計人民幣 5696.82 元 ,上述款項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訴訟代表人證明、牡丹卡申請表、被告身份證復印件、領用合約、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受理調查表、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發卡授信審批表、對賬單、催收記錄、帳戶信息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被告雙方簽訂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牡丹貸記卡透支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透支款本金、利息,其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費用 1000 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 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牡丹貸記卡 透支本金 4953.91 元、透支利息 742.91 元,共計人民幣 5696.82 元, 2012 年 3 月 9 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周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 月
二 O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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