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3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9-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348號
原告:徐xx,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xx鎮xx村x號,現住麗水市xx街x幢中單元xx室。公民身份號碼: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方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xx,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xx新村xx井xx幢xxx號。公民身份號碼:xxx1。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xx、黃xx,浙江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賴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小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徐晨璐、人民陪審員朱文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賴xx的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原告和被告在江西xx縣共同設立江西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原、被告各占50%股份,被告擔任xx總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xx總公司停產。2007年9月20日,xx總公司在麗水市蓮都區天寧工業區投資設立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王xx擔任麗水分公司負責人。2008年7月8日,麗水分公司停產。2008年10月8日,被告稱麗水分公司拖欠材料款40多萬元需要支付,原告即從父親徐xx的卡里將40萬元轉入被告中國銀行帳戶。但被告并未將該40萬元用于歸還麗水分公司的欠款,而在原告與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的另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再審中,被告聲稱此款已用于歸還xx總公司的債務,但xx總公司早在2007年9月份已停產。因此,被告繼續占有該40萬元無任何法律依據,屬不當得利。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40萬元及利息。
被告賴xx辯稱:原告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2008年7月8日麗水分公司并沒有停產,直到2008年10月24日麗水分公司的機器設備、財務賬簿等被原告搬走后才不得已沒有繼續生產。被告以麗水分公司拖欠款項40多萬元為由要求原告支付40萬元也不屬實。到2008年10月8日麗水分公司并沒有40多萬元債務,因原告自2008年4月25日后就沒有向麗水分公司投入任何款項,在經營過程中所需的費用均由被告墊付,在雙方沒有結算的情況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部分投資款。盡管xx總公司在2007年9月已停產,但截止2008年11月xx總公司尚拖欠材料款29萬元,以及經營過程所產生的費用均由被告墊付,而根據2007年3月27日雙方所簽訂的協議,xx總公司運營所需的流動資金等應該由原告承擔。因此,原告支付給被告的40萬元,被告已就其中部分用于投資麗水分公司,剩余部分用于支付xx總公司債務及償還被告墊付款項。至于xx總公司的債務及被告所墊付款項,雙方各應承擔多少,應由各股東結算后根據投資比例來承擔。因此,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4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原告主體資格;二、被告身份證明,待證被告身份情況;三、徐xx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徐xx在中國銀行麗水xx路支行xxx111賬戶內的存款系原告存款;四、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xx路支行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證明及銀行原始單據,待證2008年10月8日原告從徐xx開設在中國銀行xx路支行賬號中的40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五、蓮都區人民法院(2010)麗蓮商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待證被告在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再審案件中承認所涉及的40萬元款項不是用于支付麗水分公司貨款,而是付xx總公司的債務;六、(2011)麗蓮商初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書,待證該40萬元款項原告曾以民間借貸起訴2次,被告都說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撤訴的事實;七、原告當庭提供王xx出具給吳xx收紡織品有限公司的結算清單一份,待證被告提供的民事調解書所涉及的該筆貨款實際上并不存在,xx總公司已多付了2萬多元,但被告仍與吳xx收紡織品有限公司調解。
被告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一、2007年3月27日協議書一份,待證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在成立之時,原、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負責公司固定資產投入、機器設備、流動資金到位及銷售業務;二、江西省xx縣人民法院(2008)萬民二初字第52號民事調解書、傳票2份、執行通知書1份、xx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1份、xx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決定書1份、萬年紅律師事務所收款收據2份,待證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在2007年9月停產,但直到2008年10月份公司還有29萬元外債及被告為此筆債務支付了律師費5000元的事實;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3份、收條2份、會計張英江手抄明細1份,待證xx總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的稅費、電話費等開支以及會計工資均由被告墊付。2007年4月至9月,被告為xx總公司墊付的各項費用達168000元;四、原、被告開辦箱包公司資金投入清單及收支情況,待證原告父親徐xx已明確2008年10月8日原告匯給被告的40萬元系作為原告的投資款;五、(2011)麗蓮商初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書,待證該筆40萬元款項原告曾以民間借貸起訴,后因未繳訴訟費而自動撤訴的事實;六、原告父親徐xx從被告處收回的單據復印件9張、民事起訴狀、徐xx訴麗水分公司不當得利案中徐xx提供的收款收據等證據復印件共42張、蓮都公安分局詢問筆錄4份,待證麗水分公司在2008年7月8日后還正常經營并且日常的各項費用由被告墊付,相關的會計憑證等被原告等人搬走的事實;七、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結算單一份,待證2008年4月25日后原告就沒有再向麗水分公司匯過款項的事實。
依原告申請,本院調取了中國銀行麗水xx路支行歷史交易清單,待證2008年10月8日原告存入被告賬戶40萬元,2008年10月9日、10月14日、12月21日被告分三次將該40萬元取出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一、二沒有異議;證據三,因徐xx系原告父親,真實性存在懷疑,僅憑徐xx的證明不能說明賬戶中的款項是誰的;證據四,原告匯給被告40萬元,被告沒有異議;證據五,在(2010)麗蓮商再字第1號再審案件庭審筆錄中,被告陳述該錢用于還xx總公司債務,另外用于麗水分公司的進貨,是投資;證據六,原告之前以民間借貸起訴后撤訴,現又以不當得利起訴,說明原告對這筆資金的定性自己都不明確;證據七,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被告對法院調取的交易清單質證認為證據三性沒有異議,但不能待證被告將該40萬元取出后用于個人使用。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一沒有異議;證據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當庭提供了王xx出具給吳xx收紡織品有限公司的結算清單,說明被告欠吳xx收紡織品有限公司的所謂29萬元貨款并不存在,事實上xx總公司已多付了2萬多元;證據三,不具有真實性,且張英江也在刑事案件審查中,系通緝犯;證據四,不具有真實性,應以原始賬冊為準,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五沒有異議,在原告起訴后,被告承諾將該40萬元歸還原告,因此原告才沒有交訴訟費按撤訴處理;證據六,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七,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原告對法院調取的交易清單沒有異議,能證明被告將該40萬元用于個人使用。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證據一、二,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被告承認原告匯給被告40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四,原告匯給被告40萬元,被告沒有異議,且該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五,系法院生效再審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本院予以確認;證據六,系法院生效民事裁定書,且被告對原告曾起訴后撤訴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七,系復印件,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證據一、五,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三、六、七,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四,證據來源不明,且缺乏原始賬冊相印證,本院不予確認。
對法院調取的中國銀行麗水xx路支行歷史交易清單,原、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原告徐xx、被告賴xx于2007年4月在江西省xx縣合伙投資創辦了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被告賴xx為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原告徐xx、被告賴xx以資金投資、余xx作為技術入股的股東,在麗水天寧工業區三人合伙創辦了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分公司,由王xx擔任負責人。2010年10月8日,原告徐xx通過其父親徐xx賬戶匯入400000元到被告賴xx賬戶,被告賴xx分別于2008年10月9日、10月14日、12月21日將上述400000元取出。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及麗水分公司停業后,原、被告均未進行結算。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原告徐xx通過銀行賬戶匯給被告賴xx400000元,且被告賴xx將400000元款項取出事實清楚,但由于原、被告共同投資創辦xx縣xxx箱包服飾有限公司及麗水分公司,在公司停業后,原、被告在公司內外賬目、債權債務均未結算的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的400000元款項性質為不當得利,證據不充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 小 明
審 判 員 徐 晨 璐
人民陪審員 朱 文 虎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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