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1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市××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
上訴人臺州市××交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上訴人沒有向吳××購買過水泥;2、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現被上訴人吳××沒有證據證明合同履行地在原審法院轄區,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臺州市椒江區,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以330國道至金溫高速鐵路連接線(青田縣秋爐至高崗)公路改建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被上訴人發生水泥買賣關系,屬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該項目施工地在青田縣人民法院轄區,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田縣明確。被上訴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故上訴人對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有沒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過水泥,應當通過對實體進行審理后予以確認,不屬于管轄權審查的范圍。原審裁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O一三年四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載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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