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10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8-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1034號
原告:吳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慶元縣 XX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江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江 XX 、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1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8 月 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被告江 XX 的委托代理人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原告與被告江 XX 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江 XX 因生意周轉需要資金分別于 2007 年、 2008 年向原告共計借款 209000 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 2 分。被告除支付少量利息外,對借款本金 85000 元有 32 個月利息未付, 124000 元本金有 29 個月利息沒有付,被告江 XX 于 2011 年 8 月 27 日 對利息未付情況簽字確認。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江 XX 分別于 2011 年 9 月 1 日 、 9 月 13 日 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條,其中 2011 年 9 月 13 日 借條借款本金應為 124000 元,但被告江 XX 誤寫為 104000 元。因此,兩份借條被告江 XX 共向原告借款本金為 209000 元,并約定借款歸還期限為半年,利息為月利率 1 分 8 計算。現借款歸還期限已到,但兩被告仍拒絕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周 XX 作為被告江 XX 妻子理應對借款本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此,訴請判令: 1 、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 209000 元及利息(其中 85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1.8% 從 2011 年 9 月 1 日起 計算至款項還清時止, 124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1.8% 從 2011 年 9 月 13 日起 計算至款項還清時止); 2 、兩被告支付借款本金 209000 元的利息 145655 元; 3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江 XX 辯稱:對本案借款事實無異議,但對借貸數額有不同的意見,認為雙方借貸的款項為人民幣 189000 元。借款同意歸還,原、被告雙方有買賣關系,款項尚未結清,應扣除原告支付的款項外予以歸還。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江 XX 因經商缺乏資金,于 2011 年 9 月 1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5000 元, 2011 年 9 月 13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4000 元,約定均按月利率 1.8% 計算,借款期限為半年。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借條兩份、(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江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江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209000 元及利息,對其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 2011 年 9 月 1 日前 本金 85000 元的利息和 2011 年 9 月 13 日前 本金 104000 元的利息,因雙方對利息計算未作出明確約定,利息計算的數額不明確,且原告未能提供該計算方式,故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其中 20000 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 XX 、周 XX 系夫妻關系,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周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XX 、江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89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其中本金 85000 元的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1 日起 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 1.8%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本金 104000 元的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13 日起 按雙方約定的月利率 1.8%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620 元,減半收取 3310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300 元,由被告江 XX 、周 XX 負擔 301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樊 世 強
二 O 一二年八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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