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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商初字第9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14)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938號


    原告:潘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麗水市 XX 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潘 XX 為與被告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 2012 年 9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潘 XX 的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 XX 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自 2007 年 4 月份因在外開店缺乏周轉資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 2011 年 10 月 1 日,原、被告進行結算,共計借款本金人民幣 250000 元,被告對借款事實親筆出具了借條并簽名按指印確認。 2011 年 10 月 13 日原、被告對借款利息進行了結算,并出具了今欠潘 XX 利息款共 80000 元的欠條,約定半年內付清等內容,被告親筆簽字按指印確認。截止目前為止,被告不僅沒有支付借款利息,更沒有歸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資金困難為由拒不歸還所借的款項。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現金人民幣 250000 元及利息 10400 元,同時另行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款付清時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1.2% 計算); 2 、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在外開店缺乏周轉資金向原告借款,經原、被告結算,被告于 2011 年 10 月 1 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人民幣 250000 元的借條一份,約定按月利率 1.2% 計息。同月 13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借款利息 80000 元的欠條一份,并就結欠利息的歸還期限進行了約定。后經催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潘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原欠利息 80000 元,從 2011 年 10 月 14 日起以 250000 元為借款基數按月利率 1.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610 元,由被告張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潘 XX 負擔。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 O 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劉 欣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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