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9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9-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929號
原告:吳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麗水 XX 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廖 XX 。
原告吳 XX 為與被告浙江麗水 XX 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5 月 2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9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XX 的委托代理人梁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麗水 XX 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 2010 年 6 月 23 日,被告因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利息按月息 2% 計算,借期為一個月。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將 300000 元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出具收據。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 3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6 月 2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麗水 XX 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公司基本情況、組織機構基本信息確認表、《借款協議》、收據、中國建設銀行匯票申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應當按約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麗水 XX 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麗水 XX 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人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 利息從 2010 年 6 月 2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6550 元,由被告浙江麗水 XX 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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