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5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7-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552號
原告:曾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林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曾 XX 為與被告林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7 月 2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曾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 XX 訴稱:被告于 2011 年 10 月 29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未約定借款期限。注:被告與林 XX 共同于 2011 年 10 月 29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其中林 XX 已歸還借款 20000 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還款要求,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29 日起 按銀行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日止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10 月 29 日 ,被告林 XX 與付 XX 共同向原告曾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和利率。付 XX 已歸還 20000 元,余款未還。原告多次向被告林 XX 多次催討無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曾 XX 與被告林 XX 及付 XX 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有效。當事人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曾 XX 向債務人即被告林 XX 主張還款權利時,被告林 XX 應及時歸還。原告曾 XX 未向付 XX 主張還款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曾 XX 與被告林 XX 未約定借款利息,而主張自借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設立借貸關系時的合意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法自原告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林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曾 XX 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50 元,由被告林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曾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二 O 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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