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0-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8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梅 XX ,男, 1994 年 8 月 9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青田縣船寮鎮 XX 。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8 日 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維菊,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3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 XX 犯搶劫罪,于 2012 年 10 月 1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鄒維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7 月 5 日 ,被告人梅 XX 因身上無錢,遂準備搶劫他人財物。當日凌晨 3 時許,被告人梅 XX 隨身攜帶一把水果刀上街尋找作案目標。凌晨 4 時許,被告人梅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 XX ”快餐店門口時,攔下一輛由被害人施 XX 駕駛的出租車(牌照為浙 KT5090 )。上車后,被告人梅 XX 坐到被害人施秀明身后,并讓其往水東方向行駛。當車開至水東老村鐵路橋下時,被告人梅 XX 從后面用刀架在被害人施 XX 的脖子上,讓其交出財物。后在被害人施 XX 的反抗下,刀被奪下,被告人梅 XX 便下車逃跑,未搶得財物。被告人梅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且是犯罪未遂。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梅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梅 XX 的供述; 3 、被害人施 XX 的陳述; 4 、證人吳 XX 的證言、旅館住宿登記本; 5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 6 、接受證據清單、照片; 7 、抓獲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 XX 以暴力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 XX 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減輕處罰。故對其指定辯護人提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梅 XX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5 日起 至 2014 年 1 月 4 日 止);
二、被告人梅 XX 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