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14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2-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1480號
原告:浙江 XX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大港頭鎮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藍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柯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劉 XX ,董事長。
被告:劉 XX ,男, 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鎮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浙江 XX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劉 XX 倉儲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8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蔣俊伶、代理審判員李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24 日簽訂了一份價值 1520 萬元的鋼坯《購銷合同》,約定現貨采購,原倉交貨,收到倉單后五個工作日支付全額貨款。同日,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上述貨物在 XX 倉庫入庫的倉單。原告于 2012 年 4 月 26 日支付 40 萬元, 5 月 2 日兩次各支付 365 萬元、 570 萬元, 5 月 3 日支付 545 萬元,合計支付 1520 萬元。 7 月 31 日,原告到 XX 倉庫提貨未成。 8 月 3 日,原告從 XX 物流公司得知,被告從未有貨物在其倉庫,為此,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劉 XX 愿為該批貨物的交付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倉儲協議,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貨物在其倉庫的倉單,但原告向其提貨時確無貨可提,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貨物損失及利息損失。被告劉 XX 為返還貨款提供擔保,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貨款損失 1520 萬元及利息損失 ( 自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2 倍計息;二、被告劉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與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24 日簽訂了一份價值 1520 萬元的鋼坯《購銷合同》,約定現貨采購,原倉交貨,收到倉單后五個工作日支付全額貨款。同日,原告與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倉儲協議,被告并向原告出具確認貨物在其倉庫的倉單。因此,原告于 2012 年 4 月 26 日向上海 XX 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 40 萬元, 5 月 2 日兩次各支付 365 萬元、 570 萬元, 5 月 3 日支付 545 萬元,合計支付 1520 萬元。 7 月 31 日,原告到 XX 倉庫提貨未成。 8 月 3 日,原告從 XX 物流公司得知,被告從未有貨物在其倉庫。當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時,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劉 XX 愿為該批貨物的交付承擔擔保責任,出具保證書一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被告劉 XX 身份證復印件、購銷合同一份、銀行承兌匯票十一張、收據三張、倉儲協議一份、倉單兩份、 XX 倉庫說明一份、保證書一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倉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確認貨物已在其倉庫的倉單,故原告向賣方支付了相應貨款,但當原告向被告提貨時,被告確無貨物供原告提取,其行為已明顯違反雙方簽訂的倉儲協議,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貨款損失及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 XX 自愿為第一被告的返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劉 XX 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 XX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貨款損失 1520 萬元及利息損失(其中本金 40 萬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26 日起、本金 935 萬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2 日起、本金 545 萬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3 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劉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6850 元,由被告上海 XX 鋼材現貨交易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劉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浙江 XX 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葉 偉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代理審判員 李 巍
二 O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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