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2-10-3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150 號
原告:章 XX ,男, 1981 年 6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章 X ,女, 1977 年 9 月 9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碧湖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系章 XX 姐姐。
被告:黃 XX ,男, 1983 年 5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張 XX ,女, 1983 年 9 月 10 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道縣壽雁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章 XX 為與被告黃 XX 、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8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章 XX 的委托代理人章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 XX 、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 XX 訴稱: 2011 年 11 月 29 日,被告黃 XX 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本利率 4 倍支付,并由張 XX 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清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不講誠信,至今沒有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被告黃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29 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本利率的 4 倍支付至借款還清日止),被告張 XX 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黃 XX 、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黃 XX 向原告章 XX 借款,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出具借條,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利息按銀行同期利率的 4 倍計算 , 未約定還款期限。 被告張 XX 在借條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 ,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還款期后 2 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 、 借條、 收條 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經審理 本院認為: 被告黃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章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 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 還時履行還款義務。 原告訴請被告黃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在借條上以連帶保證責任人名義簽字,對保證期限約定不明,保證期間依法應視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 張 X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黃 XX 、張 XX 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章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00 元,減半收取 1350 元,由被告黃 XX 、張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 映 青
二 0 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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