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5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597 號
原告:李 xx ,男, 1975 年 4 月 30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鄉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325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xxx-x 。
法定代表人:徐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x ,男, 1956 年 8 月 17 日 出生,漢族,該公司總經理,住麗水市 xx 小區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號碼: 33252xxxx 。
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1xxxxx1-x 。
法定代表人:黃 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 x ,男, 1976 年 6 月 28 日 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鎮 x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32521xxxxx 。
原告 李 xx 與被告 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李 x 勞務合同 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7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徐晨璐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張靈飛參加合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李 xx 的 委托代理人 項 x 、鄧 xx ,被告 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 王 xx ,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李 x 經本院合法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李 xx 訴稱: 2009 年左右,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大樓 11-21 層室內裝飾工程,由被告李 x 負責組織施工,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該工程的勞務部分,并組織工人施工。該工程完工后,經結算該工程共欠原告工人工資人民幣 147000 元, 2010 年 2 月 3 日 ,由被告李 x 出具結算憑證給原告,并簽字捺印。該款項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但均未果。 遂訴至法院,請求: 一、依法判令第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資人民幣 147000 元;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對被告李 x 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三、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支付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辯稱: 原告訴訟請求中講到我們承擔的責任是應該支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到今年 5 月份,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畢,審計結論是 4429611 元,我公司全部出具了發票。
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辯稱: 1 、被答辯人僅憑李 x 的結算憑證起訴,沒有基礎法律關系證實,顯然證據不足。既沒有與項目部結算的工程量,也沒有說明多少工人、每人的工資是多少、工作時間以及其與李 x 的勞務承包協議或合同等。更何況被答辯人之前和李 x 本來就有很多上的經濟往來,不提供基礎法律關系的證據,該結算憑證的真實性本身就令人懷疑。因此該結算憑證因為沒有基礎法律關系證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此外,該結算憑證存在最基本的計算錯誤。總工程款是 881000 元,扣除已經付掉的 784000 元,余款應該是 97000 元,而不是 147000 元。 2 、李 x 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該項目的委托代理人為公司項目經理盧賽君,李 x 的結算憑證與答辯人公司無任何法律關系。 3 、該結算憑證沒有答辯人任何員工簽名,也沒有三環公司蓋過任何形式的章,只有李 x 的簽字,因此在答辯人沒有繼續舉證李 x 是三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員工的情況下,該結算憑證的實際欠款人是李 x ,而不是本公司。再次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被答辯人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 x 未作答辯。
原告李 xx 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1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原告主體資格。兩被告對該份證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 、第一、二被告工商檔案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三被告主體資格。兩被告對該份證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xx 號民事裁定書,待證原告曾于 2012 年起訴過被告,因為證據原因撤回起訴。兩被告對該份證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 、結算憑證,待證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李 x 出具了結算憑證,證實還拖欠原告工人工資款為 147000 元。被告 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質證認為其 與三環公司不存在這份材料,不清楚李 x 與李 xx 內部的關系,故對證據真實性不作結論。被告 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質證認為按該單據計算應為 97000 元,且并不知是否為工人工資,該證據并不真實。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能夠待證被告李 x 拖欠原告李 xx147000 元,其中工人工資 97000 元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5 、勞務承包合同,待證本案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是李 x 及案涉工程為固定總價 4781364 元。被告 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質證認為結算承擔總價的問題與事實不符。 被告 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 是事實,但報價是以最后第三方審計結算為準,這里的報價是暫定的。兩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能夠待證被告李 x 與被告 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簽訂了勞務承包合同,并約定了相應的權利義務, 本院予以確認。
6 、證人李 xx1 、薛 xx 的證言,待證案涉工程由李 xx 負責勞務方面的工作。被告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發表質證意見。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質證認為沒有考勤憑證,且證人對所欠工資僅是估計,不能證實李 x 還要實際支付李 xx97000 元的事實。本院認為證人李 xx1 、薛 xx 的證言能夠待證原告李 xx 從被告李 x 處承接案涉工程的勞務工作。
被告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 、工程結算造價審定單,待證麗水市萬可發展大樓 11-21 層室內裝飾工程審計后總造價為 4429611 元。原告李 xx 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不能作為李 x 與三環公司結算的憑證。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該證據不持異議。原、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本院不予采納。
2 、工程價款支付審批表、發票聯,待證到今年 5 月份底,作為案涉工程的業主單位已向總包方即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支付了上述款項。原告李 xx 及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能夠待證被告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發票 5 份、進賬單 5 份、領款憑證、領款單,待證已付給李 x 總共 3790037 元。原告李 xx 對 2012 年 7 月 5 日 13 萬元領款單有異議,非李 x 本人領取,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 2012 年 7 月 5 日 的領款單系案外人陳 xx 領取,目前尚無證據表明該筆款項為李 x 授權領取,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他證據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09 年,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大樓 11-21 層室內裝飾工程。 2009 年 9 月 2 日 ,被告李 x 與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簽訂《勞務承包合同》,雙方約定:合同造價 4781364 元,本工程由乙方(被告李 x )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后原告李 xx 組織工人施工。 2010 年 2 月 3 日 ,被告李 x 向原告李 xx 出具結算憑證一張,載明“萬可大廈裝修工程三標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給李 xx 。現工程已竣工,經結算應付李 xx 總人工工資款 881000 元整,已付 784000 元整,還欠 147000 元整”。
另查明,被告 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被告 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認為:原告李 xx 從被告李 x 處承接 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大樓 11-21 層室內裝飾工程的勞務部分,經結算,被告李 x 尚欠原告 李 xx147000 元,有結算憑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 x 支付欠款 147000 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李 xx 訴請的工人工資承擔付款責任。根據原告李 xx 與被告李 x 的結算憑證,被告李 x 拖欠原告李 xx 的工人工資應為 97000 元( 881000-784000 ),故被告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應在 97000 元的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被告 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 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及證據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 x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 xx 欠款人民幣 147000 元;
二、被告 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中的 97000 元承擔付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240 元,由被告李 x 負擔 1940 元,由被告 浙江 xx 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1300 元,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李 xx 負擔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晨璐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張靈飛
二 0 一三年一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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