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6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682 號
原告: 王 x ,女, 1983 年 11 月 20 日 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xx 市 xx 縣 xx 鎮 xx 社區 xxx 巷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426xxxxx 。
原告:孫 xx ,男, 1958 年 12 月 9 日 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xx 市 xx 縣 xxx 村 x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4262xxxxx 。
原告:王 xx ,女, 1952 年 4 月 12 日 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342625xxxx 。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 xx ,男, 1985 年 7 月 1 日 出生,漢族,住江西省 xx 縣 xx 鎮 xx 村 xx 組。公民身份號碼: 3604xxxxx 。
被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xx 市 xx 區 xxx 大道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6xxxxx-x 。
法定代表人:包 xx ,董事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 xx 二樓)。組織機構代碼: 7xxxxx3-x 。
訴訟代表人:毛 x ,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 ,男, 1986 年 10 月 1 日 出生,漢族,系該公司職工,住江西省 xx 市 xx 縣 xx 鎮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xxxxx3 。
原告王 x 、孫 xx 、王 xx 與被告呂 xx 、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案 ,本院于 2012 年 8 月 13 日立案受理后 ,于同年 9 月 14 日 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由審判員周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何偉榮、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同年 12 月 1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王 x 、孫 xx 、王 xx 的委托代理人 陳 xx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黃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呂 xx 、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王 x 、孫 xx 、王 xx 訴稱:原告王 x 系孫 xx 妻子,原告孫 xx 系孫 xx 父親,原告王 xx 系孫 xx 母親。 2012 年 7 月 10 日,夏 xx 駕駛浙 Axxxx 號小型轎車搭乘孫 xx 從麗水市慶元縣駛往杭州市,當日 4 時 50 分許,途經 G25 長深高速公路往江蘇車道 2577 公里+ 828 米處時,車輛與前方同車道內由被告呂 xx 駕駛的贛 Exxxx (贛 Lxxxx 掛)號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孫 xx 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孫 xx 受傷后在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三日,經搶救無效于 2012 年 7 月 13 日死亡。該起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共計 1166237 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夏 xx 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呂 xx 負次要責任,孫 xx 無責任。贛 Exxxx 號車、贛 Lxxxx 掛車分別登記在被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鷹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呂 xx 駕駛上述車輛。該兩車均向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夏 xx 已于 2012 年 7 月 25 日 與原告達成和解并簽署協議書,賠償了相應損失。各被告未賠償原告相應損失 。請求判令:一、被告 呂 xx 、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 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 562494 元;二、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 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書面辯稱:其公司非實際車主,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 辯稱 :一、我公司對于本事故的發生、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保險車輛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按 30% 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二、不同意在本案中處理商業險部分。三、原告訴求的醫療費應當扣除醫保外用藥 3400 元。四、原告訴求的誤工費、護理費標準過高,誤工費應按照 75 元 / 天,護理費用按照 60 元 / 天計算。五、原告訴請的住宿費過高。六、對原告訴請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有異議。其中王 xx 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相關的社會保險已向其發放,故王 xx 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當支持。而對孫 xx 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因其并未喪失勞動能力,并不需要死者孫家偉的扶養,故對孫 xx 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對孫 xx 的予以認可。被撫養人生活費的總金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七、原告訴請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應當不超過 15000 元。八、對喪葬費無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與原告陳述一致。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孫 xx 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住院 3 天,于 2012 年 7 月 13 日 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王 x 、孫 xx 、王 xx 系孫 xx 遺屬。 2012 年 11 月 4 日 ,原告王 x 誕下孫 xx 遺腹子孫 xx 。原告孫 xx 與王 xx 生育有包括孫 xx 在內三子女。孫 xx 生前系城鎮居民。 被告呂 xx 駕駛的贛 Exxxx0 (贛 Lxxxx 掛)號車分別登記在被告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鷹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二車均在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處 投保了交強險及 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分別為 10000000 元、 500000 元。本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2 年 7 月 25 日 ,原告方與夏 xx 方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
本院認定原告 王 x 、孫 xx 、王 xx 的合理損失為: 醫療費 21087.14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90 元、護理費 294 元、誤工費 294 元、交通費 30 元、死亡賠償金 619420 元、喪葬費 15324 元、住宿費 1000 元、 被扶養人生活費 320179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15000 元,共計 992718.14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告提供的有關身份主體情況的證明、 結婚證、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 交通事故認定書 、保險單、原告王 x 門診病歷、檢查報告單、 xx 縣韶關鎮潭泉村民委員會出具并為當地派出所及鎮政府核實的證明、 xx 縣婦幼保健所出具的證明、育齡婦女卡片、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孫 xx 住院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及清單、住宿費發票、協議書、出生醫學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民事賠償義務的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 231087.14 元。原告合理損失扣除三車交強險賠付限額外的余額的 30% ,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 在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償 。死者孫 xx 事故發生前系城鎮居民,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按照實際發生金額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減少。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其中關于孫 xx 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對該部分金額本院不予支持,對王 xx 及孫 xx 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呂 xx 、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 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底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二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孫 xx 死亡造成原告 王 x 、孫 xx 、王 xx 損失共計人民幣 992718.14 元 , 由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 在 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231087.14 元,余額由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市 xx 支公司 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 192489.30 元, 上述 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 王 x 、孫 xx 、王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210 元,由原告王 x 、孫 xx 、王 xx 負擔 710 元,被告 呂 xx 、 xx 市 xxxx 有限公司 負擔 25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玲
審 判 員 何 偉 榮
人民陪審員 金 小 林
二 O 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江 煜 劍
賠償清單
一、 醫療費: 21087.14 元;
二、 住院伙食補助費: 3 天× 30 元 / 天 =90 元;
三、 護理費: 3 天× 97.89 元 / 天 =294 元;
四、 誤工費: 3 天× 97.89 元 / 天 =294 元;
五、 交通費 30 元;
六、 死亡賠償金: 30971 元 / 年× 20 年 =619420 元;
七、 喪葬費 15324 元;
八、 住宿費 1000 元;
九、 被扶養人生活費 320179 元:
王 xx : 20437 元 / 年× 20 年 /3=136246 元;
孫 xx : 20437 元 / 年× 18 年 /2=183933 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 15000 元
共計 992718.1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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