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7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779 號
原告:鄭 xx ,女, 1962 年 11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路 x 號 xx 管廠宿 xxx 室,現住麗水市 xx 小區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號碼: 33xxxx4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付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 xx ,男, 1953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街 x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xxxxx6 。
原告鄭 xx 與被告葉 xx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9 月 17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明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12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xx 訴稱: 2009 年 11 月 2 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把其位于麗華公寓的 80 平方米房屋以 400000 元價款賣給原告。原告于當日支付給被告購買房屋定金人民幣 50000 元,在支付定金后,被告卻又把房屋賣給第三人。為退還購房定金一事,原、被告于 2011 年 11 月 20 日達成協議,被告出具給原告書面委托書一份,載明被告自愿退還原告人民幣 100000 元,并自愿以利息的名義補償原告另外損失人民幣 20000 元,并載明因其無償還能力,把其和女兒葉 xx 在麗華大隊(小隊)一切分來的錢全權委托原告領取沖抵借款。但被告卻又私下要求所在村委會不能把其個人分配款給原告領取。原告當庭撤回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人民幣 5000 元的訴訟請求。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雙倍返還原告購房定金和原告損失等合計人民幣 1150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的陳述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鄭 xx 已從麗華村村集體領取原屬被告葉 xx 的分配款共計人民幣 5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房屋買賣契約、委托書、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依約支付了人民幣 50000 元定金后,因被告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雙倍返還定金共計人民幣 100000 元。被告自愿支付給原告人民幣 20000 元作為原告的利息損失,系其權利的自由處分。原告已領取被告的村集體資產分配款人民幣 5000 元,應予扣減,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幣 115000 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鄭 xx 雙倍購房定金及利息損失共計人民幣 115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2700 元,由原告鄭 xx 負擔人民幣 100 元,被告葉 xx 負擔人民幣 26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 明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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