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8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840 號
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黃 xx ,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周乙。
原告周甲與被告周乙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 2012 年 11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 xx ,被告周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甲訴稱:原、被告系養父子關系。 1991 年,因家庭困難,無力成家,被告周乙與原告協商一致,雙方確立收養關系。后因被告拒絕贍養原告,一直矛盾不斷。 2006 年 8 月 16 日,經巖泉糾紛調解室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每年分兩次共支付原告 1200 元贍養費,原告將部分田地贈與被告經營管理,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繼承。協議成立后,被告僅支付一年半的贍養費 1800 元,自 2008 年始至今一直未支付贍養費,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未果。綜上,原告認為,贍養父母是子女不可推卸的義務,被告以拒絕贍養為要挾,要求原告將田地交與被告經營、房屋由被告繼承,違反法律規定。土地與房屋是原告的財產,原告有權自主決定其由誰使用和繼承。同時,被告拒絕履行贍養義務、虐待原告,原告有權撤銷贈與,并自主決定房子的繼承。因此,請求: 1 、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調解協議無效; 2 、判令被告返還土地證和房屋產權證;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周乙辯稱: 1 、有關贍養義務和財產繼承的協定應為有效; 2 、被告已盡到贍養義務; 3 、原告已領取危房補助 8000 元及土地征用補償款 6175 元,該兩筆款項足夠支付 2008 年以來的生活費。
經審理本院認定: 1991 年,原、被告簽訂《招子承父協約議定書》。 2006 年 8 月 16 日,經巖泉街道調解室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書,約定:由周乙每年分兩期支付給周甲生活費 1200 元;周甲的房屋權屬證及山場田地權屬證交由周乙保管。協議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2006 年下半年及 2007 年的生活費 1800 元。 2009 年 6 月 18 日至 2009 年 7 月 3 日,原告住院期間費用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周甲的土地使用證號為麗集用 1997 第 12954 號,土地承包權證合同編號為 01 ××××427 ,現均在被告處。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書、父子贍養協議書、招子承父議定書、領條、說明及門診收費收據、質證筆錄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調解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調解協議書》無效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所有權人,可以隨時要求被告返還由其代為保管的房屋權屬證及山場田地權屬證,故對該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周甲房屋產權證(證號為麗集用 1997 第 12954 號)及土地承包權證(合同編號為 01 ××××427 );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00 元,減半收取 50 元,由原告周甲負擔 25 元,由被告周乙負擔 25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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