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8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848 號
原告:梁甲。
原告:付某。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乙。
被告:呂某某。
被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甲。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qū) ×× 樓。組織機構代碼: 68070582-0 。
訴訟代表人:吳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付某某。
原告梁甲、付某與被告呂某某、韓某某、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任軍獨任審判,于同年 11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甲及原告梁甲、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呂某某、被告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甲、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尚未審理終結,本院于 2012 年 11 月 8 日對本案中止訴訟。 2013 年 1 月 9 日,本院再次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梁甲及原告梁甲、付某的委任代理人梁乙、被告呂某某、被告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甲、付某訴稱: 2012 年 4 月 7 日,被告呂某某駕駛被告韓某某所有的浙 K ××××× 號車沿 328 號省道云和縣方向往麗水市區(qū)方向行駛,當日 20 時 30 分許,車輛途經(jīng)省道 20KM + 900M 路段時,遇行人梁某(兩原告之女)在其左前方開口由左向右橫穿道路時,浙 K ××××× 號轎車碰撞上梁弈,造成梁某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案經(jīng)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第 201200009 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呂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梁某入院搶救直至 2012 年 5 月 21 日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857733.43 元,其中醫(yī)療費 165974.43 元、護理費 4312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320 元、交通費 500 元、賠償死亡賠償金 619420 元、喪葬費 15325 元、精神撫慰金 50000 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用 882 元。原告認為,被告呂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給原告造成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韓某某系肇事車輛車主也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浙 K ××××× 號車輛已向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應其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先行支付的責任。三被告拒不賠償?shù)男袨橐亚址噶嗽娴暮戏嘁妗U埱笈辛睿阂弧⒈桓骊柟庳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 K ××××× 號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120000 元(自費藥和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nèi)先行賠付);二、被告呂某某、韓某某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663960 元,并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浙 K ××××× 號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nèi)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部分直接向原告賠付保險金。
被告呂某某辯稱:原告說要本人坐牢,現(xiàn)在已經(jīng)判刑了。車是本人幫被告韓某某開的,韓某某酒喝進去叫本人開一下。
被告韓某某辯稱:韓某某是把車交給呂某某開,呂某某是有駕駛資格的,韓某某在這個事故當中沒有過錯,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guī)定,韓某某對本案造成原告的損失,依法無須承擔民事責任。韓某某在事故發(fā)生以后在受害人搶救期間已經(jīng)墊付了 40000 元錢,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各項損失,請求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辯稱:一、本案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商業(yè)險一并處理,但是調(diào)解和解除外。二、保險公司認為本次事故與受害人突然橫穿公路及脫離了監(jiān)護人的監(jiān)護的行為具有比較大的關系,也就是說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盡管確定是主次責任,第一被告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那么本案應先刑后民,事故責任認定書暫不能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jù)。三、保險公司認為原告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中多列一張 153 元的票據(jù),而且其中的自費藥金額為 30477.86 元,自費藥有兩部分組成,門診的自費藥是 496.8 元和住院的自費藥 29981.6 元;另外,原告要求的護理費標準不對,對護理天數(shù)我們沒有異議;處理后事的誤工費我們沒有意見;交通費 500 元,原告應提供相關票據(jù),如果提供了票據(jù)我們也是沒有異議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意見;喪葬費沒有意見;死亡賠償金,受害人系農(nóng)村戶口,沒有居住在城市,不存在生前在城市消費生活,只能按農(nóng)村居民的標準主張死亡賠償金。浙 K ××××× 號車輛在本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成立,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保險期限是 2011 年 5 月 6 日至 2012 年 5 月 5 日,而且投了不計免賠險。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原告梁甲、付某系夫妻關系,于 2005 年 5 月 12 日生育一女叫梁某。 2012 年 4 月 7 日 20 時 30 分許,被告呂某某駕駛被告韓某某所有的浙 K ××××× 號轎車沿 328 省道由云和縣方向往麗水市市區(qū)方向行駛,途經(jīng) 328 省道 20KM + 900M 路段,遇行人梁某在其左前方開口由左向右橫過道路時發(fā)生碰撞,造成梁某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 2012 年 5 月 21 日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呂某某負該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2 年 10 月 30 日,被告呂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呂某某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 2012 年 12 月 10 日,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認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死亡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有: 1 、醫(yī)療費 165974.43 元; 2 、護理費,原告主張每天 98 元,本院認定 97.89 元,護理費為 4307.16 元; 3 、住院伙食補助費 1320 元; 4 、死亡賠償金,梁某生前雖系農(nóng)村居民身份,但其跟隨兩原告在碧湖鎮(zhèn)生活居住,兩原告從事個體經(jīng)營為主要生活來源,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賠償,死亡賠償金為 619420 元; 5 、喪葬費 15325 元; 6 、家屬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 882 元;上述損失共計 807228.59 元,被告呂某某已支付 50000 元。
另查明,被告韓某某所有的浙 K ××××× 號轎車在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中約定:保險金額為 500000 元,被保險機動車負主要責任的比例為 70% ,保險期限自 2011 年 5 月 6 日零時起至 2012 年 5 月 5 日二十四時止。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被告呂某某身份信息、被告韓某某的戶口證明、被告保險公司的工商登記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麗公交(南城)認字( 2012 ) 00009 號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藥費清單、死亡記錄、醫(yī)療診斷證明書、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原告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蓮都區(qū)碧湖小學證明、租賃合同、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上南山村民委員會證明;被告呂某某提供的二張浙江省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jù)、麗水市中心醫(yī)院住院預繳款收據(jù)、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經(jīng)勘查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認為被告呂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梁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認定準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合理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甲、付某作為梁某的父母,是法定監(jiān)護人,其對梁某監(jiān)護不力,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本院認定由被告賠償損失 80% 為適當。受害人梁某生前跟隨原告生活居住在碧湖鎮(zhèn),原告從事個體經(jīng)營為主要生活來源,故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訴請要求賠償交通費,因未提供相關票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處有期徒刑,故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韓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因其沒有過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韓某某所有的浙 K ××××× 號車輛在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故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后,根據(jù)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辯解不同意在本案一并處理第三者責任險,其抗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第二次庭審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梁甲、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梁某死亡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家屬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 807228.59 元,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 120000 元;余額 687228.59 元由原告梁甲、付某自負 20% ,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從第三者責任險中直接賠償 70% 計 481060.01 元,被告呂某某賠償 68722.86 元,已支付 50000 元,尚需支付 18722.86 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梁甲、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640 元,減半收取 5820 元,由原告梁甲、付某負擔 1164 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 582 元,由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負擔 4074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任軍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燁
賠償清單
1 、醫(yī)療費 165974.43 元;
2 、護理費 4307.16 元: 44 天 ×97.89 元/天;
3 、住院伙食補助費 1320 元: 44 天 ×30 元/天;
4 、死亡賠償金 619420 元: 30971 元 ×20 年;
5 、喪葬費 15325 元;
6 、家屬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 882 元;
上述損失合計人民幣 807228.5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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