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9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12-1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952 號
原告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賴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11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12 月 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某某訴稱: 2012 年 8 月 23 日 6 時許,原告在中山街與人民路岔口的小公園鍛煉,被告也到公園遛狗,被告的狗見到原告后即撲向原告,將原告撲翻在地,致使原告受傷。經醫師診斷,原告腰 2 椎體爆裂骨折,其他多處受傷。原告住院治療 37 天,花去醫療費 25425.59 元,日后拆除內固定尚需 8000 元。經法醫鑒定,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評定護理期限為 2 個月(前半個月每日 2 人陪護,之后每天 1 人陪護),拆除內固定需護理 2 周。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 154678.99 元(扣除已支付的 14000 元,尚需支付 140678.99 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不是我一個人的錯,是原告自己被狗嚇掉的,不是狗撲上去的;事發當天原告就要我到派出所簽一張協議給她;原告是農村戶口。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8 月 23 日 6 時許,被告李某某帶自家的斗牛狗在麗水市 ×× 街與人民路岔口的小公園遛狗,后原告到公園鍛煉,在鍛煉過程中被告的狗撲向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院治療(住院 37 天)。事發后次日,原、被告雙方經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白云派出所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 1 、李某某負責賴某某此次傷害的醫藥費,在賴某某出院前由李某某方付清。其他的相關損失費用雙方再自行協商; 2 、在 2012 年 8 月 27 日前李某某負責找到保姆來護理賴某某; 3 、如賴某某需動手術治療,在手術前李某某方要籌集手術費用的百分之六十到賴某某的醫院賬戶上。 2012 年 10 月 26 日,原告家屬委托麗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進行鑒定,該所鑒定意見為:賴某某多處軟組織挫傷,腰 2 椎體爆裂骨折與 2012 年 8 月 23 日外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已構成 9 級傷殘;誤工期限為 4 個月、護理期限為 2 個月,前半個月每日 2 人陪護,之后每日 1 人陪護,今后需行內固定拆除術,手術費用計 6000 元,另需護理兩周。原告賴某某自 2007 年至今居住于麗水。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 31425.59 元、護理費 8722 元( 98 元/天 ×89 天 =8722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110 元( 30 元/天 ×37 天 =1110 元)、交通費 370 元、殘疾賠償金 105301.40 元( 30971 元/年 ×17 年 ×20%=105301.4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6000 元、鑒定費 1700 元,共計 154628.99 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 172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賴某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麗水市蓮都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局出具的證明、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調解協議書、醫院病歷及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發票、醫療診斷證明書、麗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法醫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飼養的動物造成原告賴某某身體損害,被告李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賴某某常年居住于城區,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鑒定費,按實際產生的費用,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賴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 154628.99 元(已支付 17200 元,尚需支付 137428.99 元);
二、駁回原告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10 元,減半收取 1555 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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